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拾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許力
勻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衡量被告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筆竊盜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萬,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 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4號 被 告 蕭敬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3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力勻所有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上現 金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許力勻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力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蕭敬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力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