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蒨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0時6分至10時2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寶雅岡山柳橋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小蜜媞修護脣膏(10g
)6支、小蜜媞修護脣膏(7.5g)4個、喜能復修護凝膠1個、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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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中型疊色刷1個,共43件商品【以下合稱上開商品,價值
總計新臺幣(下同)19,905元,已由寶雅公司員工陳鈺誠代
為領回】,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匿於隨身黑色袋子內,未結
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該
店保安課長雷中興發現商品短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于蒨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雷中興、證人即寶雅公司柳橋店副理陳鈺誠分別證述明確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調整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
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上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
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為當。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店家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又酌以被告於
本案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及
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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