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2號
CTDM,114,簡,72,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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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振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顏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柯昱丞間工作糾紛,竟徒手毆打
告訴人,另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3×3公分挫
傷、左肘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亦心生畏懼,顯對他人身
體、自由法益欠缺尊重;兼衡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審
易卷第35頁),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無彌補;併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為憑,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罹患睡眠障
礙、降結腸惡性腫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密接,
侵害法益類型相近,侵害對象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  被   告 顏振鴻(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鴻柯昱丞為工地同事,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 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工作時,因細故 發生爭執,顏振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柯昱丞,致 柯昱丞受有臉部3x3公分挫傷、左肘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 ,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柯昱丞恫稱「下次看到你要打你 」等加害身體之事,使柯昱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柯昱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對告訴人稱「下次看到你要打你」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工地同事邱甬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對告訴人稱「下次看到你要打你」等語之事實。 4 113年3月27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嫌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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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