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11號
CTDM,114,簡,71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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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14年
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均補充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並補充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鄭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 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吸毒,我是吃醫生開的管制藥利他能;我看診的醫 生是凱旋醫院鄭凱達醫生、林帥廷醫生,沒有吃其他醫生的 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3日19時24分許、同年7月27日20時10分許、 同年10月21日14時2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之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 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 0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5、0000000U044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VZ00000000000、0000000U0255、0000000U0440)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242600號函 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函詢凱旋醫院,有關該院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可能 使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該院函覆略以: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30日至本院門診13次,所 開立之藥物,均無藥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Betetrim S.R可能導致尿意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成分,其開立時間為112年12月1 1日至113年3月18日」等節,有該院114年2月3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470242600號函在卷可證;再者,被告於上開3次時間 分別所排尿液,均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 S法)」為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3份 (原始編號分別為:VZ00000000000、0000000U0255、00000 00U0440)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 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 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 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於上 開時間3次所採驗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外,並尚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驗驗」,均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分別為:405ng/mL、3025ng/mL(檢體編號:VZ000000000 00);5080ng/mL、76600ng/mL(檢體編號:0000000U0255 );148ng/mL、978ng/mL(檢體編號:0000000U0440),是 俱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則  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故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 開3次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 何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 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 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 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及其前已 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復衡酌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3次犯行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 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鄭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鄭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鄭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被   告 鄭雅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13日19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3日19時24分許 ,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7月27日20時10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 日20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



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 於113年10月21日14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1日14時25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毒,我是吃醫生開的管制藥利他能及其他醫生開的藥;我看診的醫生是凱旋醫院鄭凱達醫生、林帥廷醫生,沒有吃其他醫生的藥云云。 2.上開3次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0份、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5、0000000U0440)2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0000000U0255、0000000U0440)3份 被告上開3次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分別呈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其檢驗方式及驗得數值,已足排除偽陽性可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242600號函1份 被告至凱旋醫院就診時所開立之藥物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 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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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