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宏維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藍
芽音箱1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
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惟查:本案之案發地點(夾克倉庫選物
二代販賣機店),遭竊之藍芽音箱1個係擺放於機台上方,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非任意堆棄於
路旁,核與他人丟棄廢棄物多以零散棄置之方式明顯有別,
是一般人均可合理推知上開藍芽音箱1個之所有權係屬放置
於機台上方所有人,而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惟被告竟擅
自取走,顯與常情不符;又本案藍芽音箱1個外觀完整,未
有部件脫落或骯髒破損等顯已不堪使用之情,有扣案之藍芽
音箱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應可輕易判斷上
開藍芽音箱並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而仍為他人所支配管領
之物甚明。又案發時被告為39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
,依常理當知上開物品功能正常,並非毫無市場價值、他人
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惟被告仍逕自取走使用,足認被告主
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陳昆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箱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陳宏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維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0號旁「夾克倉庫選物二代販賣機店」,趁四下無人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昆鴻所有、置放在機台上方之藍芽音箱1個(價值新臺幣4 00元,已由陳昆鴻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昆鴻發現 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昆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宏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昆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 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