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66號
CTDM,114,簡,66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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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坐坐派對」玩偶參隻、「心動馬卡龍」玩
偶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林哲志之損失多寡,兼
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坐坐派對」玩偶3隻、「心動馬卡龍玩偶1隻為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 該等玩偶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黃家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豪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林哲志所有、置放在機台上方之「坐坐派對 」玩偶3隻、「心動馬卡龍玩偶1隻(共價值約新臺幣2,8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哲志發覺遭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哲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家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哲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查獲照片1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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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