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素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末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賴琳鳳,並與告
訴人以給付逾本案竊得商品價值新臺幣768元之條件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是
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合理之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濕紙巾1包、萬歲牌堅果1包、白蘭洗衣球1包、 橘子工坊洗衣球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余素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泰店,趁店 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濕紙巾1包、萬歲牌 堅果1包、白蘭洗衣球1包、橘子工坊洗衣球1包(價值共新 臺幣768元,已由賴琳鳳領回),得手後藏放手提袋內,未 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店長賴琳鳳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琳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素演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琳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 商品明細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