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芸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湘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其所犯之8個竊盜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表示其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常
有暈眩、意識不清、缺乏方向感及記憶力衰退現象等情,並
提出郭玉柱診所、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
23-27頁)。惟觀諸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65-10
5頁),被告下手行竊時常有四處張望或以身體遮擋之動作
,且將竊得商品放置於非透明之隨身提袋,所為均旨在避免
遭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此外行為後亦能平穩騎乘機車
上路(警卷第105頁),難認有何辨識能力、行為能力顯著
降低或欠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法
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幾乎均經承審法院判處拘役刑,惟
其仍再犯本案,顯然未因該等刑罰而知所悔改,再斟酌被告
各次竊取商品之價值多寡,事後其有將該等商品結帳完畢(
詳後述),及因告訴人張庭語無意願,本院遂未依被告之請
求讓兩造進行調解(本院卷第3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參
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身心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
第23-27頁被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上開診斷證明書參照)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衡酌本案8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罪質與被害人相同 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事後已將其8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商品結帳完畢,有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9、39頁),若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9號 被 告 曾湘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湘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7時47分許,高雄市○○區○○○00號「家樂 福超市」,徒手竊取店長張庭語所管領之黑糖奶酥大波羅麵包1 個(約值新臺幣「下同」65元)、家樂福蒜茸花生1包(約值8 5元)、茉莉茶園紅柚茉莉800ML1瓶(約值75元)、茉莉茶園 蜜蘋香橙伯爵800ML1瓶(約值75元)、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 爵460ML1瓶(約值37元),得手後藏放其自備袋子中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店長張庭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113年10月20日17時3分許,在上揭家樂福超市店內,徒手竊 取店長張庭語所管領之熊寶貝衣物香氛袋清新晨露1個(約值 84元)、香水胺基酸沐浴露同名花語1瓶(約值349元)、香 水胺基酸沐浴露真我星夜1瓶(約值349元)、紅玉紅茶1瓶( 約值29元)、油切綠茶1瓶(約值28元)及熊寶貝衣物香氛袋薰 衣草1個(約值84元) ,得手後藏放其自備袋子中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店長張庭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㈢ 113年10月26日18時1分許,在上開家樂福超市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張庭語所管領之扇雀貽鹽糖1包(約值55元)、義美知心 Q軟糖1包(約值30元)、貝納頌莊園極品特濃拿鐵2瓶(約值 90元)、園之味100果汁柳橙400ML1瓶(約值79元)、萬歲牌 杏仁小魚海苔1包(約值127元),得手後藏放其自備袋子中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張庭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㈣113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在上址家樂福超市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張庭語所管領之茉莉茶園紅柚茉莉800ML1瓶( 約值75元)、礦石香氛包白麝香1琥珀淡香水2盒(約值198 元)、好立善發泡錠2個(約值294元),得手後藏放其自備 袋子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張庭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㈤於113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在上揭家樂福超 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張庭語所管領之陳列架上之茉莉茶園紅 柚茉莉800ML2瓶(約值150元)、茉莉茶園紅柚茉莉460ML1瓶 (約值37元)、植物肉乾法式松露1包(約值39元),得手後 藏放其自備袋子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張庭語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㈥113年11月5日17時21分許,在上 開家樂福超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張庭語所管領之茉莉茶園紅 柚茉莉800ML3瓶(約值225元)、義美知心Q軟糖1包(約值30 元),得手後藏放其自備袋子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張 庭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㈦113年11月9日14時 53分,在上址家樂福超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張庭語所管領之 芝司樂低脂起司2個(約值280元)、芝司樂煙燻起司1個(約 值150元)、芝司樂原味起司1個(約值110元)、茉莉茶園紅 柚茉莉800ML2瓶(約值150元),得手後藏放其自備袋子中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張庭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㈧113年11月13日15時44分許,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芝司樂原味起司1個(約值110元)、茉 莉茶園紅柚茉莉460ML1瓶(約值37元),得手後藏放其自備 袋子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張庭語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張庭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湘芸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之指訴。
㈢存貨卡總表1份、被告涉嫌竊盜一覽表8張。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10月2 6日18時1分許、113年11月5日17時21分許、113年11月13日15 時44分許,分別竊得博客三明治火腿1包、白綿綿特大棉花糖 1包、義美知心Q軟糖1包等物乙情,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 斷竊得物品究為何物,是就前開博客三明治火腿1包、白綿 綿特大棉花糖1包及義美知心Q軟糖1包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 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 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