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張玉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張玉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右側肩膀受
傷」更正為「右側肩膀挫傷」;暨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戚張玉盞於警詢時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與告訴人劉專財發生糾紛,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
稱:伊沒有使用拐杖戳告訴人胸口,因為當時有風,所以衣
服飛起來看起來像有戳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製作譯文附卷可佐,應堪認
定。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手持拐杖已碰觸告訴人右側胸
部(已靠近肩膀)位置,且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至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門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此有國軍醫院附卷可佐,可見告
訴人於本件案發未久後即前往上開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
前揭傷勢,又經核該傷勢與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手持拐杖碰
觸告訴人胸部之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勢位置及結果吻合
,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手持拐杖戳告訴人胸部行為致其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
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考量其年事已高、本
案犯罪情節及刑罰對其之犯罪預防效應等節,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
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另審酌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不識字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拐杖1把雖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拐杖 未據扣案,復屬被告平日輔助行走之工具,且無證據證明係 屬違禁物,另價值應非鉅,故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8號 被 告 戚張玉盞(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張玉盞(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8月7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因牆壁噪音問題與劉專財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拐杖戳劉專財之胸口,致劉專財受有右側肩膀受傷之傷害 。
二、案經劉專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戚張玉盞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劉專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員警製作譯文1份。 ⑷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