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
張清和」更正為「被害人張清和」,並新增「贓物認領保管
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末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張清和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熱水器桶槽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林文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鐵皮屋後方,徒手竊取 張清和所有安放在前開處所之熱水器桶槽1個,價值約新臺 幣5,000元,得手後將所竊之物放置在前開車輛之腳踏板上 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張清和返家時撞見林文中,故將 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在現場扣得熱水器桶槽1 個(已發還)。
二、案經張清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文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清和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