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蔡玉秀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蔡玉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行竊時間
為「114年1月15日10時1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
、刑事答辯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時
鐘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警卷第3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兼考量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前因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案件仍於緩刑期間,本案雖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物品,已於量刑時審酌,惟仍不宜 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時鍾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許蔡玉秀(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蔡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1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泡泡自 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王武傑所有置掛在該店之時鍾1個( 約值新臺幣3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王武傑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武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蔡玉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王武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