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22號
CTDM,114,簡,622,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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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把(含塑膠彈丸玖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3年7月
6日20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7月6日19時54分許」;同欄
第6行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騏銘
使劉騏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欄第9行補充更
正為「扣得前揭空氣槍1把(含塑膠彈丸9顆)」;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000971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與其有嫌隙
,即率爾以手持空氣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塑膠彈丸9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09號  被   告 張智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華因故與劉騏銘生隙,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7月6 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 騏銘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前,自後車廂取出無殺 傷力惟外觀貌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大聲稱「叫劉騏銘出來」 等語,出門查看之劉騏銘胞妹劉人瑄及友人林國俊等人見狀 躲回屋內告知劉騏銘上情,劉騏銘聞言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10月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智華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所內,扣得前揭空氣槍1把。
二、案經劉騏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 經告訴人劉騏銘、證人劉人瑄及林國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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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