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97號
CTDM,114,簡,59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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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民



陳俊吉


劉彥宏


謝志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俊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施俊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5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後,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顯尚有欠,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
莊士民先揮拳毆打告訴人後,其餘被告始參與共同毆打告
訴人,分別以徒手及腳踹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手
段,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5人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5人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莊士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被告陳俊吉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被告劉彥宏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被告謝志旺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被告施俊仰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6號  被   告 莊士民 (年籍詳卷)
        陳俊吉 (年籍詳卷)
        劉彥宏 (年籍詳卷)
        謝志旺 (年籍詳卷)
        施俊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民陳俊吉劉彥宏謝志旺施俊仰劉春夏同為位 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之受戒治人,莊士民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47分許,在上開戒治所,因故與劉 春夏發生口角爭執,詎莊士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 拳毆打劉春夏陳俊吉劉彥宏謝志旺施俊仰見狀後, 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攻擊或以腳踹劉 春夏,致劉春夏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約3公分經縫合、右眼 眶骨底骨折、右臉挫傷併右眼鈍傷、疑鼻骨骨折、頭部外傷 等傷害。
二、案經劉春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士民陳俊吉劉彥宏謝志旺施俊仰於警詢之供 述。
 ㈡告訴人劉春夏於警詢之指述。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12張。
二、核被告莊士民陳俊吉劉彥宏謝志旺施俊仰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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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