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94號
CTDM,114,簡,594,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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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恩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恩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恩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部
分已返還被害人吳致銘(詳於後述),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
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捷運卡各1張,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沈恩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恩緯與吳致銘係朋友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吳致銘租屋處,嗣沈恩緯於民國114年1月27日9時12分許 ,在上揭吳致銘租屋處內,見吳致銘所有皮夾置放在桌上無 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捷運卡各1張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吳致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沈恩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吳致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皮夾內



之現金1500元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 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 皮夾內之現金多寡,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 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 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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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