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盡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Google地圖擷圖」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藍盡忠於警詢中固坦承有騎走告訴人謝承家所有之腳踏
車1部(下稱本案腳踏車),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本案腳踏車輪子沒氣,我以為是沒有人的,所以就騎走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4時24分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農會騎樓前,騎走本案腳踏車即離開現場之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之扣案物照片,可見本案腳踏車外觀外觀乾淨並無破
損毀壞之狀,且係停放於農會騎樓前,該處為營業場所並無
放置任何垃圾或廢棄物之情形,此有Google地圖擷圖在卷可
考,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腳踏車係廢棄物或無主物,被告主
觀上應可知悉該腳踏車並非他人拋棄之物,縱使該腳踏車輪
子沒氣,亦可能為物主暫時停放於該處等待修復,此非被告
得自行決定該物為無主物,惟被告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詢
問他人即擅自騎乘離去,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
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
人謝承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
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3號 被 告 藍盡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盡忠於民國113年9月9日14時24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農會騎樓前,見謝承家所有之腳踏車1 部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3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謝承家於同年月29日22 時47分許,在左營大路400號前發現遭竊之上開腳踏車後報
警處理,經警發現腳踏車上懸掛之塑膠袋內有藍盡忠之健保 卡,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已發還謝承家) 。
二、案經謝承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藍盡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承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 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