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23號、113年度偵字第22024號、113年度偵字第22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持鑰匙開啟陳 峻材所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徒 手竊取放置在車廂內之現金400元」更正為「徒手開啟陳峻材 管理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 內之現金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雖已著手行竊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尚未造成 實害,爰俱依刑法第25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傅惠萍 、陳峻材、羅雅芬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 且目前仍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生損害仍未 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 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 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現金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張金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10月27日3時44分至同日3時58分間,騎乘腳踏車前 往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吉昌街口,徒手開啟傅惠萍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傅惠萍 放置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 車逃離現場。嗣傅惠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㈡113年10月12日4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持鑰匙開啟陳峻材所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廂內之現金40 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嗣陳峻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㈢113年10月16日2時41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開啟並翻找羅雅芬停放 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幸未得手任何物品即步行逃離現 場。嗣羅雅芬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傅惠萍、陳峻材、羅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22023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傅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㈡113年度偵字第22024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峻材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羅雅芬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罰。至被告所竊之物,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 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竊取之現金1,050元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取現金500元,其餘部分均否認 在案,遍查全卷資料,除告訴人傅惠萍之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實據可佐,是就本案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應 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 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