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58號
CTDM,114,簡,558,202505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烘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因故對
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更正為「甲○○為成
年人,因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人教唆少年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及第11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唆使少年陳○釪、林○呈、吳○晉為毀損
告訴人乙○○所有物之犯罪行為,屬教唆犯,應依同法第29條
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少年陳○釪、林○呈、吳○晉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是少年陳○釪之姨丈,且少年
林○呈、吳○陳○釪乃朋友關係,案發前被告和該三位少年
正在少年陳○釪家中聊天,可見被告與該3位少年甚為熟識,
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3位少年之真實年齡,是被告教唆該3位
少年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然指使未滿18歲之少年
(加重其刑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為毀損犯行,牽扯無關之
多數人,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兩
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6日22時許,唆使陳○釪、林○呈、吳○晉、郭○閱( 前開4人案發時均為少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陳○釪、林○ 呈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均交付保護管 束,吳○晉應予訓誡,郭○閱不付審理)毀損高雄市○○區○○街 00號旁乙○○所使用之倉庫。嗣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吳○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呈,郭○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釪,一同前往前址,郭○閱因不擬參與而獨留在機車旁



陳○釪、林○呈、吳○晉則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 時40分許,由陳○釪持棍棒,林○呈持撿拾之石塊、吳○晉持 現場取得之畚箕破壞前址倉庫,致該倉庫之玻璃門2片、玻 璃窗2片及日光燈管1支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江政恩陳○釪、林○呈、吳○晉、郭○ 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後現場照片7張、監 視器影像截圖5張、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 嫌。被告係成年人,其教唆少年陳○釪、林○呈、吳○晉、郭○ 閱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