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52號
CTDM,114,簡,55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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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榮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銘榮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應更正為「業據告訴人林
秀月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遺失物,所為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案發後已將侵占之紙袋1
個及內含之香菸3條、鞋子1雙、退稅單1批、玩具1個交由警
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林秀月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告訴人就該部分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告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
及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被告侵占所得之紙袋1個(內有香菸3條、鞋子1雙、退稅單1 批、玩具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俱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林銘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左營站(下稱高鐵左營站)保全人員,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0時34分許,在高鐵左營站1樓臨停區,拾獲林秀 月於同日0時26分許不慎遺失該處之紙袋1個(內有香菸3條 、鞋子1雙、退稅單1批、玩具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2200 元),詎林銘榮明知上開紙袋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擅將上開內含財物之紙袋攜回住處而侵占入己。 嗣因林秀月於同日返家發現紙袋遺失,遂報警循線查獲林銘 榮,並於同年11月19日12時20分許,扣得林銘榮交付香菸3 條、鞋子1雙、退稅單1批、玩具1個(均由警發還林秀月) 。
二、案經林秀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銘榮固不否認其係高鐵左營站保全,於上揭時地 拾獲紙袋1個,並攜帶返家,嗣接獲員警通知始將紙袋內財 物交付員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當時已經很晚,隔天急著上班云云。經查:上開紙袋1個係 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並攜帶返家,而該紙袋係告訴人林秀 月所遺失,經警循線查獲後,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將紙袋



內財物攜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透過警方歸還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 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參 以被告係任職於高鐵站之保全人員,在1樓臨停區拾獲財物 ,顯然可知悉係民眾遺失之物品,應送至權責機關招領,被 告卻仍將紙袋攜帶返家,且被告經警循線查獲並通知被告提 出紙袋,被告始將紙袋內財物攜往移送機關,實難認被告拾 獲紙袋並攜離現場時,有何歸還告訴人之意思,應認其主觀 上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甚明,被告首揭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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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