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豊
李昱慶
鄭招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昱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招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及補
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新豊、李昱慶、鄭招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3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羅新豊自113年11月3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象棋,從中賺取抽頭金,
被告鄭招治則受僱於被告羅新豊職司該賭場把風工作、被告
李昱慶提供賭場所,3人共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羅新豊、李昱慶、鄭招治所犯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方式,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
間及獲利、分工之狀況;兼衡被告鄭招治有賭博前科之品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新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羅新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並有前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爰均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羅新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 被告羅新豊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羅新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雖亦為警當場查扣,惟業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有高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李昱慶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5千元乙節,經其供承在案 (偵卷第348頁),然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昱慶所犯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 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 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鄭招治雖以約定每日1,000元 之代價受被告羅新豊雇為把風人員,然被告鄭招治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查獲當日是我首次去把風,報酬係當日賭博結 束後發放,而本案於賭博過程中即為警查獲,因此其尚未實 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又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 其確已實際取得約定之代價,是尚難認被告鄭招治有因犯本 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象棋 1副 2 計時器 1個 3 骰子 1批 4 橡皮筋 1批 5 抽頭金 新臺幣1萬2,000元 6 賭資 新臺幣6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46號 被 告 羅新豊 (年籍詳卷)
李昱慶 (年籍詳卷)
鄭招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豊、李昱慶及鄭招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0時許,由 羅新豊負責提供象棋及骰子為賭具、李昱慶負責提供其所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2樓供作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 場),鄭招治則負責把風、控管本案賭場之進出人員,而以 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本案賭場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 式為賭客間自行輪流擔任莊家,其餘3位賭客擔任閒家,每 人手持2支象棋,翻牌後依帥、士(仕)、象(相)、車(
俥)、馬(傌)、包(炮)、卒(兵)順序比大小,每次押 注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賠率1比1,即 該局牌面最大者可收取參與賭博之賭客所下注之賭金,賭客 賭輸則全歸莊家。羅新豊則每輪向莊家收取1,000元之牌桌 費,並自賭客所賺取之賭金內抽取7%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 利,並將獲利朋分李昱慶3,000元及鄭招治1,000元。嗣經警 於113年11月30日13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羅新豊、李昱慶及鄭招 治,並扣得象棋1副、計時器1個、骰子1批、橡皮筋1批、賭 資6萬8,000元、抽頭金1萬2,0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豊、李昱慶及鄭招治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茂雄、李洪彩月、康 昌明、陳世郎、顏慶盛、翁儷家、王林孔雀、陳洪玉雲、蔡 昀希、朱修民、吳昆龍、蕭文財、武氏映月、黃小紅、蕭偉 志、張嘉禎、林志本、林居旺、黃炳楠、呂明原、吳明聰、 孫承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 察室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沒收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經查, 扣案象棋1副、計時器1個、骰子1批、橡皮筋1批均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等節,業據被告羅新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 請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賭資6萬8,000元,係被告羅新豊所 有,供其賭博所用或賭博預備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羅新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抽頭金1萬2,000元,被告羅新豊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自承係其經營本案賭場之報酬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 羅新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李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供給賭場1日可獲 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是此部分亦屬被告李昱慶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李昱慶坐享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 招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其負責把風之1,000元報酬係當日 賭博結束後發放,而本案於賭博過程中即為警查獲,因此其 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招治確因參與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