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採尿時
間為「112年7月20日10時6分許」;證據部分新增「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翰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本案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員警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此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
本案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應屬對未發覺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陳翰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配偶位 於屏東縣麟洛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案通緝,於112年7月20日9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鹽 埕區七賢三路與大公路口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B112041)、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1204 1)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