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華
陳振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法解決紛爭,被告丙○○恣意侵入乙○○之住宅,並持木棍毆
打且出言恫嚇,而被告乙○○則徒手與丙○○互毆,致雙方分別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丙○○並侵擾乙○○居
住安寧及造成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再衡
本案因感情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手段
、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一開始否認,嗣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
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末衡
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科技公司、已婚、有2個
未成年小孩、需扶養媽媽及小孩、現在與太太、小孩同住;
被告丙○○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裝潢、離婚、無小孩、需
扶養與其同住的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丙○○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木棍,固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亦未扣案 ,且是一般社會大眾常用之物,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 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5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乙○○與其前妻陳姵瑜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之乙○○住處外,見乙○○ 欲將住處車庫門關上並躲避至屋內,竟基於侵入住居、傷害 之故意,未經乙○○同意即闖入該處車庫範圍內,並持木棍( 未扣案)毆打乙○○,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丙○○互毆 ,致乙○○受有左側上臂和前臂挫傷、左側上臂、前臂、手擦 傷及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 鈍傷、頸部挫傷、左手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小 舅子蘇維德(所涉傷害及恐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勸架並 架開丙○○後,丙○○復基於恐嚇之故意,向乙○○恫稱:「你爸 讓你死好不好」、「你爸一個換你全家人」、「不要緊,大 家相遇的到,我現在我有錢,你爸每天叫10個小孩來這邊等 」、「你爸拿來買命好不好」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傷害、恐嚇被告乙○○,以及遭其徒手毆傷等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推開、拉倒被告丙○○,以及遭其持木棍毆傷、恫嚇而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告乙○○住處車庫與被告乙○○互毆,並有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告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順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身上均有傷勢,及被告丙○○有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告乙○○之事實。 5 證人蘇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告乙○○住處車庫與被告乙○○互毆,並有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告乙○○之事實。 6 證人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進入被告乙○○住處車庫,被告2人身上均有傷勢之事實。 7 被告乙○○提出之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3張、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佐證被告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以及其遭被告丙○○以上開言語恫嚇等事實。 8 被告丙○○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告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丙○○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告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乙○○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所犯侵入住居 、傷害及恐嚇等3罪間,係於密接時間、於相同地點,對同 一告訴人所為,於客觀上,尚難予以分別觀察,係屬同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另涉犯毀損被 告乙○○之安全帽、眼鏡;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另涉犯毀 損被告丙○○之眼鏡及恐嚇被告丙○○等情,惟查:㈠被告乙○○ 指訴其安全帽、眼鏡遭被告丙○○毀損一節,相關物品是否因 而有部分或全部效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除被告乙○○之指訴 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㈡被告丙○○指訴被告乙○○毀損其眼鏡及恐嚇等情,別無其他 事證可佐,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乙○○警詢時提供之「05 27現場錄音.m4a」檔案,可知被告乙○○並沒有向被告丙○○為 恐嚇性質之言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尚難僅以被告丙○○ 之單方指訴,而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然前揭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相同數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