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01號
CTDM,114,簡,501,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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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即於租賃期
間擅自將附表1所示之物丟棄」更正為「即於租賃期間擅自
接續將附表1所示之物丟棄」,並補充不採被告黃千毓抗辯
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黃千毓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將附件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物品丟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這是房東說他沒有要用到,我有跟他反應
過若他沒有要用到我會幫他丟掉,他說我處理就可以,是有
經過房東同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附件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物品丟棄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莊宗
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公證書、房屋及租屋安全檢核表、
上開房屋出租前現狀照片、上開房屋點交影片、照片、被告
與告訴人、告訴人與寄居蟹租屋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匯出文字檔案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
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
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
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
言。查被告將附件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物品丟棄之行為,致
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該等物品,顯已滅棄該等物品,且無從回
復原狀,自屬毀棄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又雖
告訴人辯稱:我有跟他反應過若他沒有要用到我會幫他丟掉
,他說我處理就可以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
容均未見告訴人同意被告丟棄上開物品之詞語,且被告於偵
訊時亦自承:都是我當面提出的,沒有紀錄等語,是被告顯
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確有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則
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實有疑義難以遽信。再觀諸告訴人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略以「被告詢問告訴人:『1樓房間有你
拆下來的鐵架,還有一大袋棉被』,被告回以:『只有這些嗎
,好,我會請我哥去處理』,被告再詢問:『椅子如果你沒用
到,可以留下來』,告訴人回覆:『好,沒用到,你可以拿去
用』,告訴人復詢問被告:『鐵架你要用嗎』,被告回以:『如
果你沒用到的話可以留沒關係』,告訴人答:『是沒用到』,
被告再稱:『那我再把它重新組裝起來放東西,到時候未來
如果我們有搬走也會把它留下』」等節,足見告訴人非但未
有概括同意或授權被告可隨意處理相關物品,而係以逐項確
認之方式,與被告確認租屋處內物品之處理方式,甚而就鐵
架部分,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搬離後會留下該物品之共識,
益證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附件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物品丟棄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先後毀棄附件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任意毀棄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復審酌其之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莊宗憲之實害程度,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
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黃千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毓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向莊宗憲承租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租期為112年4月30日至113年4月29日止。 嗣黃千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莊宗憲之同意及授權,即 於租賃期間擅自將附表1所示之物丟棄,以此毀棄附表1所示 之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附表1所示之物之所有權。後 因莊宗憲發現附表1所示之物遭丟棄而至本署按鈴申告,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宗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千毓有於上開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物丟棄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 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公證書、房屋及租屋安全檢核表、 上開房屋出租前現狀照片、上開房屋點交影片、照片、被告 與告訴人、告訴人與寄居蟹租屋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匯出文字檔案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 均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有得告訴人同意始丟棄等語,惟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附表1所 示物品丟棄,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於 偵查中自陳告訴人同意丟棄係當面講的,沒有紀錄等語。據 此,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 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另有於上開租賃期間,以不詳方式損壞 附表2所示之物,使附表2所示之物受有附表2所示之損壞,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告訴人雖 提出上開房屋出租前之照片及點交時之照片作為被告毀損附 表2所示之物之依據。惟出租時之照片與點交照片僅得證明 附表2所示之物於點交時有如附表2所示之損壞,尚無從用以 證明附表2所示之損壞,究係因正常使用產生之耗損、過失 所致之損壞,或確係被告故意為毀損行為所致。且告訴人亦 於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是故意毀損附表2所示之物 ,伊沒有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告係故意毀損等語 。據此,更難認定附表2所示之物受有附表2所示損壞,係因 被告故意之毀損行為所致,自難以刑法毀損罪刑相繩。惟此 部分之事實如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核係被告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 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核屬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告訴意旨固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附表1所示之物 品不見了,至被告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附表1所示之物品伊丟棄了等語。據此,足見本案被告 係丟棄附表1所示之物,而非竊取附表1所示之物作為自己所 有,難認對附表1所示之物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非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附表1: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卷證編號 1 4樓後陽台大鋁櫃 1件 他卷第157頁 2 1樓後陽台小鋁櫃 1件 他卷第155頁 3 1樓房間內鐵架 1件 他卷第155頁 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毀損情況 1 3樓衣櫃 把手不見 2 3樓後方房間牆壁 鑽孔 3 2樓客廳電燈 3至4盞不亮 4 2樓廚房抽油煙機 電燈不亮 5 2樓樓梯間燈具 折斷 6 1樓儲藏室電燈 燈罩不見 7 5間浴室抽風機 無法使用 8 全棟牆壁 有灰色痕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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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