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張貴南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
訴人祥舜企業行出租予被告之機車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實應非難;復
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本案機車後佔為己有之犯罪情節,所
占得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頗具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
告前有因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李嘉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瑋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36分許,向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祥舜企業行,以每天給付新臺幣(下同)550 元之租金且未約定承租期限為條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A車)供己代步使用。詎李嘉瑋 租得A車後,明知應於未依約給付租金的情況下返還A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 112年12月1日15時36分起即未給付租金,亦未將A車返還祥 舜企業行,而予侵占入己。嗣祥舜企業行以電話聯繫李嘉瑋 未果,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歸還A車,李嘉瑋仍置之不理, 且李嘉瑋於事後並將A車抵押在某不詳車行,以資作為租用 另一部自用小客車之質押標的物。
二、案經祥舜企業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祥舜企業行之委託人張貴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A車112年10月23日車輛租賃契約書暨被告駕駛執照及身份 證正反面影本、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高市府四維經商 商字第1000197580號函、祥舜企業行對被告催告歸還A車存 證信函影本、A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A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於告訴人,是以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