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85號
CTDM,114,簡,48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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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書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書賢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
中地院以111年簡上字第3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業務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上易字第3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兩案,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中部分案件與本案均係侵占案
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前雇主之信任而將其代收
款項侵占入己,違背其與告訴人何舜守間之信賴關係,致告
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欠
佳,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所得7萬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3號  被   告 卓書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書賢前因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卓書賢猶未戒 慎舉止,於113年9月18日17時許,受當時之雇主何舜守委託 ,向何舜守前員工賴晨穎(綽號「小葵」)收取積欠何舜守 之欠款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詎卓書賢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3年9月18日18時10分許,在



賴晨穎當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之住處,收得賴晨穎交付 之現金7萬1000元後,未將款項交付何舜守,而將該現金7萬 1000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何舜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書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舜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晨穎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款過程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 定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應符合累犯要件;再參以被告前案所犯業務 侵占、竊盜等罪,與本件係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 犯罪,是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 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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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