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柯欣妤」均更正為「柯昕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0、BJG-9907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丙○○、乙○○、潘宗檉到場
後因不滿甲○○之態度,竟基於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
、ATP-9907、BLB-7857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丙○○、乙○○、潘
宗檉到場後因不滿甲○○之態度,渠等均知悉上址統一超商前
之騎樓屬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丙○○、乙○○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上開
公共場所」。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現場照片5幀」更正為「
手機拍攝暨監視器擷圖8張」。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乙○○,與業經不起訴之同案被告潘宗檉及其他
人,一同前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統一超商前,並由被
告2人持玩具刀下手實施脅迫及同案被告潘宗檉在旁助勢之
行為,而上開統一超商前之騎樓,係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公
共場所,並無時間上之特殊限制,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潘宗
檉上開行為所營造之威脅氛圍,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而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1項後段之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惟遍觀全卷事證無從積
極證明被告2人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且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2人「以此方式為脅迫」行為,是公訴
意旨論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未恰,並然因所引
論罪法條相同,僅屬同一條罪名間之行為態樣不同,並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說明。
⒊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 敘明。
⒋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各1份(見 偵卷第215頁、第217頁),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悔意,考量本 案下手實施脅迫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 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故就本
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2人各自涉案情節,其等 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就被告2人僅予以適度酌減 ,不減至最輕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於公共場所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由被告2人公然脅迫告訴 人,同案被告潘宗檉則在旁助勢,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 ,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 之情節、手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 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惟念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末衡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 無小孩、需要扶養剛懷孕的太太、現與太太及媽媽同住;被 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已婚、有1個未 成年小孩、入監前需要扶養太太、小孩、父母同住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玩具刀,均未扣案,且乃隨處可取 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顏志宇)、乙○○係田寶瑞(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友人,田寶瑞又係柯欣妤(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而 柯欣妤係黃品嘉胞弟黃鈺翔之女友。緣黃品嘉與蕭凡恩、許 景旻因細故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談判,柯昕妤獲悉於同 日1時30分許到場時,因認許景旻態度欠佳,乃以電話通知 田寶瑞帶人到場助陣。田寶瑞、丙○○、乙○○、潘宗檉、邱傑 崙、莊桂騰、黃安隆、白宸維、宋博源(潘宗檉、邱傑崙、 莊桂騰、黃安隆、白宸維、宋博源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 於同日1時40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BJG-9907號自 用小客車到場。丙○○、乙○○、潘宗檉到場後因不滿甲○○之態 度,竟基於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由丙○○、乙○○分持材質、鋒利程度不明之玩具刀恫 嚇甲○○,潘宗檉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為脅迫行為,並致甲 ○○心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經同案被告田寶瑞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時,持玩具刀威嚇在場之人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經同案被告田寶瑞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時,持玩具刀威嚇在場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宗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潘宗檉經同案被告田寶瑞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時,現場有人持刀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昕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及同案被告田寶瑞、莊桂騰、黃安隆、白宸維、宋博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柯昕妤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田寶瑞,同案被告田寶瑞再通知其他人於上開時、地到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傑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到場後,在場手持玩具刀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孫慧慈於警詢時之證稱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景旻、蕭凡恩、陳韋霖、黃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現場照片5幀 佐證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斷。併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 解書可查,且未實際發生傷害行為旋即離去,依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