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72號
CTDM,114,簡,47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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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網
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欄第7至8行補充為「...身分
後,即自己下注,或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為下注,而與上
開網站對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與「九如」等上游經營
者就前揭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其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提供管道聚集不
特定人至「順順順」、「365」、「冠軍」等網站賭博「今
彩539」,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因此,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
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或對賭等行為,乃本於同一
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取得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為自己及代他人下注
賭博,牟得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經營期間長短、獲利多寡
,再斟酌其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自承:其代他人下注之部分沒有抽傭分紅,只有 因自行下注贏得約新臺幣10萬元彩金等語(警卷第15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磁紀錄2份,雖為被告犯本 件犯行所生之物,然非違禁物,又無危險性,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7號  被   告 蔡榮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彬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九如之經營者處,取得在網 站具代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與該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年初起至114年1月15日,以其使用之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 「順順順」、「365」、「冠軍」等網站,成為上開賭博網 站之代理商身分後,即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與上開網站對賭 。賭博方式為今彩539,再由蔡榮彬向賭客林萬興、溫增富 、葉大亮等人收取賭資,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賭博網 站不詳經營者綽號「九如」所有,如賭客獲勝,則由蔡榮彬 負責從上游拿取現金交予前開賭客,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 4年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為警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 錄、照片、下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嫌,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3年年 初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獲利目 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營利賭博之評價,被告接受賭 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故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評價上應 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物,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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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