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羽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蔡靖云」之署名共
伍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羽柔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35分許,因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查緝毒品案件在場,而配合前往
澄觀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驗尿液時,因顧及其涉另案恐已遭
通緝,為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冒用其妹「蔡靖云」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文書上偽造「蔡靖云」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其為「
蔡靖云」本人,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交付予警察機關
收執而行使,足以使真正名義人蔡靖云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
危險,且妨害檢察、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各該
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嗣蔡羽柔於翌日(8日)3時52分許,至澄觀派出所
主動告知員警其非蔡靖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情節,進而查悉全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羽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11
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2份
、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截圖1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
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文件上之簽名、
用印等表記是否僅為署押,或應為另一獨立之文書,並無法
一概而論,而應就該文件之文義脈絡、該等表記是否於形式
上可認定為獨立之意思表示、或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等情
,以為論斷。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文件、欄位
內各偽造「蔡靖云」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
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
掩飾身分而偽造「蔡靖云」之署名,冒用「蔡靖云」之名而
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
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為「蔡靖云」,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
署押之行為。又於附表編號2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
「蔡靖云」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
已足表彰蔡靖云本人表明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特定意思表示
,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靖云」署
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靖云」
之署名、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
私文書上偽造「蔡靖云」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蔡靖云」之署押之行為,其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數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113年11月8日3時52分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向警方自首,有被告之113年11月8日警詢
筆錄1份為憑(警卷第11至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遭警帶回警局調查,其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相
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蔡靖云之名義應訊,使司法
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
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身分權益,
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偽造文件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
;復考量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蔡靖云」之 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於113年11月7日經警帶回警局調查後 所偽造,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則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 權利告知事項之受訊問人欄 「蔡靖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受詢問人欄 「蔡靖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筆錄騎縫處 「蔡靖云」之指印共4枚 2 113年11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 「蔡靖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受採尿人欄 「蔡靖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113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與捺印欄) 「蔡靖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共計 偽造「蔡靖云」署押合計14枚(含署名5枚、指印9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