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均
唐小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3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一第6行所
載「113年3月11」補充更正為「113年3月11日」、第7行至
第8行所載「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
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更正為「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居間介紹他人
僱用渠等親人來臺工作,侵害本地勞工之工作機會,並增加
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該等工作,均非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安定之工作,且上
開小吃部經營規模不大,故對於本國人民就業機會之影響尚
屬有限,並念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衡
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有2個小孩
、其中1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現與小孩同住;被告甲○
○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
其扶養、小孩在大陸由父母照顧、現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稱不宜比老闆即黃吉利之刑度更低, 惟本院認雖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量刑仍要以犯罪 情狀為上限,被告2人之犯行僅是居間,相較於黃吉利僱用 之情狀,應屬較輕,故不應以被告2人偵查中否認,即遽認 刑度應比黃吉利高,一併說明。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能記 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3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愛華(暱稱「萱萱」)及 唐春麗(暱稱「多多」)為姊妹關係。2人明知陳愛華、唐 春麗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主管機關許可來臺之事由均為探親 。竟均基於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 與許可目的不符工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日至113 年3月11間某時許,居間介紹陳愛華及唐春麗至黃吉利(所 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另為緩起訴 處分)擔任實際負責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東方佳 人歡唱屋,由黃吉利僱用陳愛華及唐春麗從事陪侍小姐之工
作,以此使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 的不符之工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同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於113年3月11日前往 東方佳人歡唱屋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人陳愛華為伊妹妹,為大陸地區人民,伊知道證人陳愛華來臺之事由為探親。 二、證人陳愛華有於上開時間至東方佳人歡唱屋。 三、伊有跟證人陳愛華提到伊在東方佳人歡唱屋之工作情形及薪資收入都不錯。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唐春麗為伊妹妹,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是為了照顧伊。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為東方佳人歡唱屋之實際負責人,伊有於上開時間僱用證人陳愛華、唐春麗至東方佳人歡唱屋擔任陪侍小姐之工作。 二、證人陳愛華、唐春麗係分別由被告2人介紹至東方佳人歡唱屋工作,都是由伊親自面試。伊店裡的陪侍小姐係由 小姐或客人介紹。 4 同案被告胡小蘭(所涉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人唐春麗來臺之名義係探親,係由被告甲○○申請來臺。在臺期間都是住在被告甲○○家。 二、證人陳愛華為被告乙○○之妹妹,被告乙○○在東方佳人歡唱屋擔任陪侍小姐的工作。 5 證人陳愛華於警詢之供述。 一、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告乙○○之妹妹,伊來臺之原因為探親。 二、伊之花名為「萱萱」。伊有於上開時間至東方佳人歡唱屋。證人即酒客蘇登煌所說「介紹人」是指被告乙○○。 6 證人唐春麗於警詢之供述。 一、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告甲○○之妹妹,伊來臺之原因為探親。 二、伊花名為「多多」。伊有於上開時間在東方佳人歡唱屋擔任陪侍小姐之工作。被告甲○○偶爾會到東方佳人歡唱屋工作,伊每天都會到被告甲○○之住處。 7 證人胡友勝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胡小蘭有時會來被告甲○○之住處載伊、被告甲○○、證人唐春麗一起到東方佳人歡唱屋。 8 證人即現場酒客張家豪於警詢之供述。 一、證人唐春麗為東方佳人歡唱屋之陪侍小姐。伊有於上開時間前與證人唐春麗約定時間至東方佳人歡唱屋消費,伊一進包廂證人唐春麗就進來。 二、證人唐春麗為大陸地區人民,伊有點證人唐春麗陪唱約4、5次。伊於113年2月25日也是點證人唐春麗陪唱。 9 證人蘇登煌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東方佳人歡唱屋唱歌,店家安排至伊包廂之陪侍小姐就是證人陳愛華。 10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案營業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稽查錄影畫面、譯文、東方佳人歡唱屋班表。 證人陳愛華、唐春麗有於上開時間在東方佳人歡唱屋從事陪侍小姐之工作。 11 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證人唐春麗、陳愛華之申請案、機場出入境等資料、證人唐春麗、陳愛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境照片、保證書各1份。 一、證人陳愛華、唐春麗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13年1月2日申請來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來臺事由均為「探親」。 二、為證人陳愛華、唐春麗申請入臺之人分別為被告乙○○及被告甲○○。證人陳愛華、唐春麗在臺地址分別為被告乙○○及被告甲○○之住址。 12 證人唐春麗與證人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人唐春麗自113年2月22日前即已在東方佳人歡唱屋擔任陪侍小姐。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工作之犯行。被告乙○○辯 稱:證人陳愛華係自己到東方佳人歡唱屋找伊玩,就自己去 應徵了,伊沒有介紹等語;被告甲○○辯稱:是證人唐春麗自 己跑去東方佳人歡唱屋,伊沒有介紹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陳愛華是在113年3月11日當 日自己去東方佳人歡唱屋找伊,她自己要陪客人唱歌,她 沒在東方佳人歡唱屋上班等語。惟由東方佳人歡唱屋113 年3月11日之班表上,證人陳愛華已在班表上等情,有班 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愛華於113年3月11日前早已 在東方佳人歡唱屋擔任陪侍小姐,否則如何能夠預排於班 表之上。已足見被告乙○○辯稱證人陳愛華係當日去找伊, 以及證人陳愛華未在東方佳人歡唱屋工作等語均不實在。 ⒉且由證人蘇登煌於警詢供稱伊至東方佳人歡唱屋消費,進 入包廂,就有小姐進來,安排在伊包廂之小姐就是證人陳 愛華等語。足見證人蘇登煌至東方佳人歡唱屋消費時,證 人陳愛華即為店家指定陪侍之小姐。則審酌證人陳愛華自 大陸地區來到臺灣地區,人生地不熟,至陌生之東方佳人 歡唱屋,如無熟識之親人朋友介紹,並經場所之負責人面 試,又何以會無任何理由、亦無收取任何報酬之情況下, 即坐下陪另一陌生之男客唱歌、喝酒,店家又豈會容許未 經面試、了解之人任意從事陪侍之工作,此均與一般經驗 法則不相符合,更足見被告乙○○所辯難以採信。且證人黃 吉利於偵查中證稱,伊店裡的小姐是客人或小姐介紹,證 人陳愛華是被告乙○○所介紹的等語。足見證人黃吉利經營 東方佳人歡唱屋,對於陪侍小姐之僱用係以認識之人介紹 為主,如被告乙○○未介紹證人黃吉利僱用證人陳愛華,證 人黃吉利又豈會任意僱用一來路不明之人。且證人黃吉利 透過被告乙○○之介紹僱用被告乙○○之妹妹,亦與一般常見 公司行號透過公司員工介紹自己熟識之親人、朋友進入公 司工作之情況相符,足見證人黃吉利之證述從經驗法則上
較為可採。是堪認證人陳愛華係透過被告乙○○之介紹,始 受證人黃吉利僱用至東方佳人歡唱屋擔任陪侍小姐。 ㈡被告甲○○部分:
⒈證人唐春麗來臺之申請均由被告甲○○所辦理,且證人唐春 麗在臺之地址均與被告甲○○相同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唐春 麗亦於警詢供稱伊每天都會去找被告甲○○等語;證人胡友 勝亦於警詢供稱同案被告胡小蘭有時會至被告甲○○之住處 載伊、被告甲○○及證人唐春麗至東方佳人歡唱屋歡唱館等 語。足見證人唐春麗入臺、在臺居住、生活關係較為密切 、且曾在東方佳人歡唱屋工作之人係被告甲○○。且被告甲 ○○亦於偵查中供稱伊以前有在東方佳人歡唱屋合夥,是伊 告訴證人唐春麗伊在那邊工作等語,更足見證人唐春麗知 悉東方佳人歡唱屋之工作,係因被告甲○○之故。則以此觀 之,足徵證人黃吉利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唐春麗係透過被告 甲○○之介紹予伊僱用至東方佳人歡唱屋工作等語,堪以採 信。此已足認被告唐春麗係經由被告甲○○介紹受證人黃吉 利僱用至東方佳人歡唱屋擔任陪侍小姐。
⒉且被告甲○○於113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12日間出境等情, 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唐春麗113年2月22日及2 月25日仍以Line向證人張家豪相約至東方佳人歡唱屋消費 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則果證人唐春麗 係來臺照顧被告甲○○,則何以被告甲○○已出境,證人唐春 麗卻係在臺至東方佳人歡唱屋從事陪侍小姐之工作。此亦 足徵被告甲○○為證人唐春麗申請入臺,恐非為所稱之探親 或照顧,而係為至東方佳人歡唱屋工作。更足見為證人唐 春麗申請入臺之被告甲○○,即係介紹證人唐春麗至東方佳 人歡唱屋工作之人。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居間介紹他 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工作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