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53號
CTDM,114,簡,453,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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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8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慶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慶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114
年1月8日庭呈附卷之陳述狀暨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
114年2月4日高總管字第1141001850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
料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對照
其本次犯罪情節、素行、身心狀況,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
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因就醫後身體勞累而一
時失慮)、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
高、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林佳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另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損害賠償
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離
婚、有2個成年小孩、現在自己住、身體狀況不佳(詳前引
陳述狀、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相關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  被   告 羅慶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慶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 佑路與榮德街口,見林佳樺所有自行車1部停放該處路旁, 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林佳樺發現其上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羅慶生住處 大樓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部(已由林佳樺領回)。二、案經林佳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慶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羅慶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腳踏車,監視器畫面的不是我本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佳樺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7張、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所涉本件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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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