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7號
CTDM,114,簡,447,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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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列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4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8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
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理由
一、丙○○乙○○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6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
,詎料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手抓住乙○○之衣
領,一手持保溫瓶往乙○○右臉丟砸(丙○○所涉傷害犯行,業
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復
持水果刀與乙○○對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母親高嘉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左營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附卷可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之父親,業據其等陳
述明確,並有告訴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二人間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
所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以上方式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
,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
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
來源靠老農津貼、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個為未成年)
、不需扶養子女、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且業與 告訴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犯家 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警惕被告日 後審慎行事,併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避免被告再犯,以控 制其個人狀況,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實施 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本院所定附表 所示之條件,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 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 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一手抓住乙○○之衣領,一手持保溫瓶往告訴人右臉丟砸, 致乙○○受有右眼皮瘀傷、右眼尾2cm撕裂傷、右臉頰3cm撕裂 傷、右胸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告訴人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對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 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乙○○ 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告訴乙○○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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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