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5號
CTDM,114,簡,445,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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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
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
段及告訴人史振達所受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8號  被   告 鄭明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城史振達為鄰居關係,2人因故發生糾紛。嗣鄭明城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2時37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前,持水果刀刺向史振達之腹部數次 ,致史振達受有左側腰腹擦傷及鈍傷等傷害。後因史振達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史振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史振達、證人羅彤佳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檔案、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 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復為被告所有,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 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 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又行為人於行為時, 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 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 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 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 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具有傷害之故意。 ㈡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對 面對話,距離約2公尺。後被告從旁邊拿出水果刀,持水果 刀朝告訴人之正面跑去,並刺向告訴人之腹部,告訴人見狀 伸手阻擋,被告之水果刀即掉落於地上。被告彎腰欲撿拾水 果刀,告訴人趁被告彎腰時抓住被告之身體向旁邊摔。被告 起身欲再衝向告訴人,隨即遭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即上 前壓制被告。畫面中可見告訴人較被告高大,身形亦較被告 壯碩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並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佐。審酌告訴人之身高、體型較被告為高壯,且 由被告迭經告訴人摔出、推倒在地,亦足見告訴人之身體氣 力、格鬥能力遠較被告為強。且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前,距 離告訴人約有2公尺,且於持刀刺向告訴人前,有與告訴人 面對面對話,復係由告訴人之正面刺擊。足徵由被告持刀刺 向告訴人距離、時間點及刺向告訴人之方向,告訴人有相當 之時間可以反應以及防禦。則由被告與告訴人體型、氣力、 格鬥能力之差距,果被告基於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為之,選擇 一使告訴人有足夠時間防禦之距離,且當告訴人之正面為之 ,是否能有效達成目的,已非無疑。且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 一長21公分、寬5公分之水果刀,於刺向告訴人後,刀柄與 刀身即斷裂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使用之兇器不特長度非長,且亦不甚堅 固。另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腰腹擦傷及鈍傷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於告訴 人以手部阻擋後,告訴人僅受擦傷等輕傷,亦足徵被告所使 用之兇器不甚銳利,故告訴人以赤手阻擋後,始僅受有輕微 之傷害。且被告面對與告訴人之體型、氣力、格鬥能力之差 距下,執此不堅固、銳利之兇器朝告訴人之正面為之,能否 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更非無疑。另告訴人於警詢供稱, 伊與被告先前之糾紛係被告曾打破伊住家之玻璃,伊有對被 告提出毀損告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則由被告與告訴 人過往僅因毀損之刑事案件致有法律上之糾紛,後續復達成



和解。尚難認被告將僅因涉及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毀損輕罪,即甘冒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死 刑之殺人重罪,而欲殺害告訴人。據此,由被告犯罪行為之 方式、與告訴人相對距離、被告所用工具、告訴人受創部位 、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過往之糾紛綜合評斷,尚難認被 告上開犯行,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為之。
 ㈢惟上開殺人未遂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犯罪事實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為同一案 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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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