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
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對照表」,並刪除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林文中」
之人等語,惟除被告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有與該人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情,是警方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節,有114年4月15日赤崁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並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
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楊士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月23日19時20分許,因定期採尿,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可待因、嗎啡等鴉片類代 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尿 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報表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