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7號
CTDM,114,簡,387,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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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嘉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hilips十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許凱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上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達成
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
可參,目前從事臨時工、需償還小額借貸、日薪約新臺幣2,
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父親先前有主動脈剝
離,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Philips十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23號  被   告 許凱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嘉於民國113年4月1日22時8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林佩萾所管領之Philips十合一自帶 線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16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佩 萾盤點商品時發覺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凱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林佩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竊盜取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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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