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號
CTDM,114,簡,36,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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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抽驗
推算純質淨重共為57.066公克)」補充更正為「(經抽驗該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算純質淨重為57.066公克)」,第
6行應更正為「嗣於同月21日11時許」,第9至第10行更正為
「復於同日12時32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扣得愷
他命1包(毛重69.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毅桓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經檢驗
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經抽驗該包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推算約為57.066公克,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17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其所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抽檢該包愷他命, 檢驗前毛重69.951公克、檢驗前淨重67.855公克、檢驗後淨 重67.836公克)及1罐(毛重9.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節,有前開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鑑定書在 卷可佐,是上開物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前開物品之 罐子1個、袋子1只,因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K盤1個 ,依目前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2 mini)1支、iPhone(15 Pro Max)1支、iPhone(Xs Max)1支、iPhone(12 Mini)1支 、未使用SIM卡1批、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1部、車號000-0 000號車輛鑰匙1支及被告女友王瑄妤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1支、iPhone(Xs)1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車號000-0000號車輛鑰匙1支,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 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亦無從於本 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69.951公克、檢驗前淨重67.855公克、檢驗後淨重67.836公克,純度約84.10%,檢驗前純質淨重57.066公克 2 愷他命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9.5公克。 3 K盤1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99號  被   告 林毅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桓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鳳山寺 廟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56,000元購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1包(經抽驗推算純質淨重共為57.066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月21日14時4分 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H2O飯店701號房查獲林毅桓,並扣得毒品愷他命1 罐(總毛重9.5公克)、K盤1組;復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9樓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69.8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鈞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17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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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