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偉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112年7月4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前,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其在
本件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甫於同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購買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於前
一日(3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願接受裁判,
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6-8頁),經核符合上開
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在接受觀察、勒戒程序後,再度施用、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巨,兼衡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 、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黃偉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53號、第154號、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3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燈泡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㈡於113年7月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電 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4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哥仔」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 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於112年7月4日1時2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00號前,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0.20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未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12)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12) 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述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未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