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順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順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透明夾鏈袋壹只,檢驗前毛
重零點貳柒零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採尿時
間補充為「113年11月22日17時50分許」;證據方面新增「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順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
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270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3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透明夾鏈袋 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在卷可證,因其上留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且難以 析離,自應視為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其上之殘渣沒收銷燬之。聲請 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 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傅順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順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2日15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270公克)、吸食器1組等 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716)、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 716)各1紙附卷可稽,且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經送檢驗結 果,亦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3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 片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因毒品與殘 渣袋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