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7號
CTDM,114,簡,327,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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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財



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侵占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後續還款
方案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兼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
約1,000元到1,2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侵占機車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 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參 酌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被告須以附表 所示方式,賠償其剩餘新臺幣5萬3,000元之款項,而被告



同意該條件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雙方合 意之賠償內容,引為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確有依附表內容而履 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犯罪所得,不 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乙○○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3,000元,共分5期,自114年2月10日起,每個月10日前給付付,前3期每期給付11,000元,後2期每期給付10,000元。 本院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 表」,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276元,分36期 給付,每期應給付3,341元,由仲信公司先支付全部車款予 睿能公司,並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乙○○則同意於分 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 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並於108年3月4日受領而 持有本案機車。詎乙○○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18次分期款 ,即未依約繳付其餘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藉持有本案機車且車主名稱登記為自己之機 會,於109年7月21日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且尚未繳清分期款,即將該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仔細看契約書,現在機車還放在我家裡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翁翊哲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公司110年5月13日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繳款明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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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