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6號
CTDM,114,簡,326,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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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震


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殺魚刀壹把沒收。
  事實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型機車(車牌以膠帶遮蔽)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乙○○開設
雜貨店,手持殺魚刀1把進入上址店內,並向乙○○恫嚇索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款項,惟乙○○誤聽以為是2元,
便向甲○○表示沒有甲○○遂自行搜尋桌上財物及掀開桌上的
箱子翻找,又因聽聞乙○○欲報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
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殺魚刀1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乙○○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逃逸路線圖、被害人所經營雜貨店
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與作案機車及
犯嫌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率爾以上方式恐嚇被害人以
索取金錢,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前獨居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殺魚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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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