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9號
CTDM,114,簡,269,202505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忠


列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丙○○前為乙○○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丙○○因不滿乙○○未依離婚協議
書所訂條款,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竟基於恐嚇危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7時38分許、17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
送「如果你在不管我就會替你公司發生傳單找你欠錢不還」
、「還有你住的地方我有機會幫你宣傳」等文字訊息,以此
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陳
述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又被告告訴人恐嚇之舉,係對告訴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
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事實理由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以發送訊息
告訴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基於
單一之恐嚇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與告訴人理性溝通,
和平處理糾紛,反以上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
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達成調解、和
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菜工
作、月收入約幾萬元、離婚、6名成年子女(1個尚在就學中
)、需扶養母親資助小孩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