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8號
CTDM,114,簡,268,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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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5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3號、105年
度審訴字第32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3月、7月、3月、7月確定,並由該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後
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5
號、106年度易字第1060號、107年度訴字第16號分別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7月、7月、9月、10月、10月、6月確定,復
由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之徒
刑期滿日為108年12月3日,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原應於11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詎該假釋遭
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年5月7日,然甲案已於108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
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誤認被告上開假釋期滿未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指明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容有誤會
,然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後將甲乙案執行經過釐清如
上,結果仍成立累犯。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
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甲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竟未能悔
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
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丙○○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達成和解、調解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彌補;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
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粗工、10天領1次薪水約新臺幣1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歸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附表所示 時間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 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 月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5月25日12時16分許,先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江俊良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下 車後,再步行至長庚路,見停放於長庚路勞工公園旁停車格 中、由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 機車騎走後即未歸還,以此竊得上開機車。後經丙○○發現上 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認識證人江俊良,與證人江俊良係朋友關係。 2 告訴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伊於112年5月25日10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鳥松長庚路勞工公園旁停車格,當時鑰匙係插在車上,伊於同日12時30分許即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3 證人江俊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有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向伊佯稱要牽機車,伊遂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至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及長庚路附近,後被告即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伊前方,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之後回屏東。 二、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均為被告。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江俊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再步行至長庚路竊取本案機車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由證人江俊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於後方。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 上開機車於屏東縣○○○○路00000號經尋獲。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上開機車為告訴所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上開機車1台,固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於112年6月1日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人另於警詢中陳稱,上開機車中尚有太陽眼鏡2副、雨 傘1支、雨衣2組、遙控器2個遭竊等語,惟查尚無證據可證 明於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此部分之物品均已放於上開機車 內,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被告有竊取此部分物品之犯 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 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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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