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2號
CTDM,114,簡,24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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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隆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及「宗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阿喜」、「B」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
基於偽造之目的,而同時、地偽造前開工作證及收據各1紙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喜」、「B」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據各1張,足生損害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偽造之工作證為、收據各1紙,數量尚非稱鉅,且被告尚未
及行使即遭警方查獲;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為 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被告日後持以從事不法犯行,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偽造之私 文書、特種文書本身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收款公司及代表人印



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1號  被   告 王智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隆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 團,並擔任搭載車手、車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 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B」再指示王智 隆開車搭載車手前往面交取款,或由王智隆擔任面交車手配 戴偽造識別工作證、攜帶收據,以投資公司專員身分向被害 人取款。王智隆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偽造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Telegram傳送QR CORD 給王智隆,並指示王智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信科門市,列印出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洪俊志、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以



及蓋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秋藝」印 文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致生損害於宗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秋藝。嗣經巡邏員警發覺,始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嚴嘉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偽造之工 作證及公司收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王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以一列印行為犯上開各罪,經想像競合後,請從一重論處。 至扣案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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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