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0號
CTDM,114,簡,210,202505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龍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明知身上並無足夠支付長途車資之現金或支付工具,自始並 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3日6時34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使用IBON以不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 嗣丁○○接獲系統派車,遂於同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計程車抵達現場,甲○○上車後告以要前往高雄市 路竹區交流道下,丁○○表示車程很遠、車資會很貴,詢問甲 ○○是否仍願意負擔高額車資,甲○○則向丁○○佯稱:會由老闆 支付車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甲○○搭 乘,並於同日8時33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1後,甲○○佯裝要找老闆拿錢,隨即下車離開現場未返回支 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245元。嗣因丁○○等候未果,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12時57分許起,在高雄 市阿蓮區忠孝路300巷四處徘徊巡視,於同日13時3分許,見 停放在上開路段300巷19弄10號前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拔鑰匙,隨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 內將該車發動駛離現場。嗣乙○○委由陳柔勻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柔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乙○○配偶陳志明之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 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 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 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 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而被告明知無支付車 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丁○○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丁○○錯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 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要件 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傷害 、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 9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殘刑7月2 1日;另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殘刑7月21日部分接 續執行,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詐欺罪,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 一、(一)之詐欺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上方式詐取告訴人丁○○提供之利益,致告 訴人丁○○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復恣意竊取告訴乙○○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是其就該次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復斟 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收 入約1,300元至1,500元間、離婚、有1個未成年女兒、不需 扶養他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詐欺取得之利益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所詐得之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5,245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乙○○,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