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6號
CTDM,114,簡,14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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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楊基騵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蔡聖源詐取
財物,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同視,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且其曾於民國111、112年間分別因提供門號、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輕率將
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然目前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是其犯行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門號數量、實際上
未獲得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 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 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4號  被   告 楊基騵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騵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為詐欺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申辦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對蔡聖源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到場面交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蔡聖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聖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聖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 供之與LINE暱稱「張天琪」、「中璨投資在線客服NO:36」 間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虛設之投資網頁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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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