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嗣於日19
時56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張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揭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持折疊刀竊取被害人呂國誠所有之手機1支、行
動電源1個,復持折疊刀出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及心生畏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
支、行動電源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9頁),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戒治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日薪新臺幣1千6百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及恐嚇犯行所用 之物,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15頁 ,偵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及行動電源1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6號 被 告 張國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折疊刀(下稱本案折疊刀)置於隨 身口袋後,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30分至19時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楠興東街口攤位座位區,見呂國誠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源置於該處無人看管, 即徒手拿起,並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得手後離去。呂國誠 於同日19時許,發現手機及行動電源遭竊,而利用手機定位
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張國龍並上前質問,張國龍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隨身攜帶之本案折疊刀對呂國誠恫 稱:「請饒過我,晚一點我會約我朋友到你的攤位」等語,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國誠,使呂國誠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於日19時56分許,員警接獲線報到場,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緝獲張國龍,並對其執行附帶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①被告坦承有隨身攜帶本案折疊刀,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徒手拿起扣案之手機及行動電源,並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經證人呂國誠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追討手機及行動電源時,有手持本案折疊刀請呂國誠讓其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國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 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所有摺疊刀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淵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13 粉色) 1支 張國龍 已發還 2 行動電源 (MOZTECH 粉色) 1個 張國龍 已發還 3 折疊刀 1支 張國龍 聲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