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4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國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國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仔」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
月4日23時29分許,由「大摳仔」騎乘史國平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史國平,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平等路
近青山街旁停車格,由「大摳仔」在場把風,史國平則使用
不詳工具打開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進而啟動電門發動本案車輛,
再由史國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大摳仔」亦騎乘上開
史國平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分工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國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4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4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1430917000號鑑定書、100年10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
0008717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
告暨現場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暨現場相片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件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18、22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大摳仔」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竊取之物為車
輛,價值非微,且被告係持不詳工具打開本案車輛之車門並
啟動車輛電門,致本案車輛受有損壞,告訴人因此尚須支出
修車費用乙情,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易卷第44頁),是被告
本案竊行尚使告訴人額外受有財產損害,其犯行手段非輕;
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行確定後入
監服刑,直至112年9月26日方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再
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性甚高,且其為
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情節較重;兼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易卷第43頁);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
案車輛雖已經警尋獲並返還於告訴人(詳後述),惟被告尚
未就其對本案車輛造成之損壞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大摳仔」 所竊得之本案車輛,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爰依前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