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映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
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映嫺與劉○○係父女關係,同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劉映嫺因有資金需求,為以劉○○之名義向他人借款,竟於
民國112年2月17日,未經劉○○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拿取之劉○○之身分
證及印章,至高雄○○○○○○○○○,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委任書
上偽簽「劉○○」署名2次並盜用上開印章而產生「劉○○」之
印文4枚、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用上開
印章而產生「劉○○」之印文2枚,以示劉○○本人因事務繁忙
無法親自申辦而委託劉映嫺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之意
,並交給不知情之高雄○○○○○○○○○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劉○○以上開印章申請印鑑證明
之不實事項加以登載,因而製發蓋有前開「劉○○」印文之印
鑑證明4份(戶印證字號第0000000號)與劉映嫺,足生損害
於劉○○及高雄○○○○○○○○○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映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卷第272頁),核與告訴人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7、33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委託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印
證字號第0000000號)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3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
簽告訴人之姓名、盜用「劉○○」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盜用「劉○○」印章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行使上開私文書,使
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鑑證明申
請書上盜用「劉○○」印章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授
權,竟為求個人私利,擅自取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偽
以告訴人名義向戶政機關辦申請印鑑證明,損及戶政機關核
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更使告訴人無從掌控前開證明文件將
用於何處,而無端蒙受可能衍生相關民刑事糾紛之風險,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已非被告初次因個人資金需求而冒
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此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80至
82頁),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顯然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並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
機會等情(訴卷第425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74、277
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上偽簽之告訴人姓名2枚, 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蓋印之「劉○○」印文 ,係持告訴人本人之印章所為,此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81
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堪認該 印章係屬真正,則前開印文既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蓋印 ,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既已經被告持 向戶政機關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擅自拿取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之行 為,固認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涉犯 竊盜罪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訴卷 第4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 規定,被告涉犯竊盜罪之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盜用印章所生印文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2月17日委託書 「劉○○」署名2枚、「劉○○」印文4枚 警卷第37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印證字號:0000000) 「劉○○」印文2枚 警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