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濃芋牛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3之10號
」更正為「123號之1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周宏恩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濃芋牛奶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潘正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忠於民國114年1月11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統一超商新長澄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 濃芋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店長周宏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正忠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宏恩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