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收據」更正為「
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寶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衡其前未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黎詩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Galaxynote9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5號 被 告 王寶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欽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6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雨利自助餐內,見黎詩水所有置放在該店內之Gala xynote9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已發還黎詩水),得手後旋即離去,惟因無法解鎖手機, 於同日17時前之某時許,王寶欽將贓物轉交予不知情之沈永 昱,由沈永昱交至警局。嗣經黎詩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詩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寶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黎詩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沈永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