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60號
CTDM,114,簡,106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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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0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登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王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男友有
金錢糾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
反以持刀恐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
,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離婚、有2個成年小
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前自己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使用之刀子,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扣案,且是一般社會大眾常用之物,並非違禁物,欠 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1號  被   告 王登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6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財與彭昱緁男友陳浚銘有金錢糾葛,因此已生糾紛不快 ,於民國113年4月9日20時許,王登財攜帶放有刀子1支(未 扣案,長度不詳)之背包,與不知情之友人林軒立及1名姓 名不詳友人,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大發路漁夫市場市集座位區 找陳浚銘,適陳浚銘彭昱緁均在場,彭昱緁王登財來找 陳浚銘,乃欲報警,詎王登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 場從背包取出刀子對著彭昱緁,以此寓有加害彭昱緁生命、 身體含意之方式恫嚇彭昱緁,使彭昱緁見狀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昱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登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登財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刀子到場,嗣對告訴人彭昱緁不滿,乃將刀子取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他們人很多,還要報警,我怕被打,而且我怕他們圍過來云云。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彭昱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證人陳浚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浚銘有金錢糾紛怨隙,於上揭時地,被告因聽聞告訴人欲報警,乃取出刀子對著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友人林軒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林軒立與1名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於事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上揭地點找陳浚銘,被告有背背包到場,對方僅告訴人及陳浚銘2人在場。足認被告辯稱「因為他們人很多...我怕被打,而且我怕他們圍過來」之辯述難以採信。 ㈣ 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影像檔案之訊問筆錄1份、警卷影像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從背包取出條狀物,告訴人及證人陳浚銘即退開之事實。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應就惡害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 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經查,被告王登財與 告訴人、證人陳浚銘前因金錢細故已生不快,於上揭時地, 因聽聞告訴人欲報警,竟持出刀子對著告訴人,雖客觀上未 發生實際之危害,然被告以上揭方式持刀對告訴人之舉動, 除據告訴人陳明確已心生恐懼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 堪認被告之行為舉動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進而 使告訴人感受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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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