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STUSSY」短袖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更正為「詎許
嘉玲基於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
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
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美商史塔西公司成立和解,現正依約履行中(本院卷第25
-28頁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之宣告,且已告訴人和解,目 前亦有如期履行和解內容,業如前述,此外告訴人尚表示同 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5-26頁刑事陳報狀參照 ),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即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TUSSY」短袖上衣1 件,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目前該上衣固暫發還由告訴人委任之法務人員陳引奕 保管(偵卷第17-18、51頁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參 照),然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仿冒「STUSSY」商標之短袖上衣,售價為每 件新臺幣(下同)175元,連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貞 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購入之上衣1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前 共售出8件仿冒「STUSSY」商標之短袖上衣,此見被告之蝦 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及訂單資料即明(偵卷第31-35頁), 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雖未經扣案,惟被告已和告 訴人以賠償5萬元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且在本案判決前 ,被告已支付第1期款項1萬元(本院卷第25頁刑事陳報狀參 照),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許嘉玲願給付史塔西公司5萬元,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為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分別給付1萬元、2萬元、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史塔西公司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1號 被 告 許嘉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玲明知商標名稱「STUSSY (註冊/審定號:00000000)」 商標係美商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之商標,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 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許嘉玲竟意圖販賣,基於販賣仿冒商 品之犯意,明知其透過臉書不詳之賣家購入之衣服係未經前 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之仿 冒商標商品,仍於民國113年5月底前某時購入仿冒上開商標 之商品,再於113年5月底,陳列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所申請 之帳號「amr1023」所設立之賣場上販售。嗣經貞觀法律事 務所之法務人員以新臺幣(下同)235元(含運費60元)於1 13年7月8日,購入「STUSSY」上衣1件,發覺係偽造,經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 頁及訂單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7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26016E號函、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上衣已發 還陳引奕)及上開上衣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為 1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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